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列報轉貸之自用住宅借款利息支出扣除額應檢附資料,及所得稅法相關規定。
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:近年來銀行間競爭激烈,競相調低貸款利率,常有納稅義務人為節省利息支出,將原來的房貸轉至利率較低或服務較優的銀行,稅捐稽徵機關審核時往往剔除超過原貸款部分之利息支出,甚多納稅義務人為此提出異議。
該局說明,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,為購買自用住宅之借款所產生利息,方可列報為購屋借款利息支出扣除額,稽徵機關既核認原始借款為購置自用住宅所必須,則轉貸金額超出原始借款部分當然非用於購置自用住宅,剔除超出金額之利息並無不合。又轉貸日與房屋取得日不同,為證明轉貸款項用於償還購屋原始借款,於次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,如原始借款餘額證明、貸款銀行清償資金流程證明及借款繳息證明等資料以供核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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