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營利事業購置「非屬固定資產」之土地,其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,應以遞延費用列帳。
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因購置土地而列報貸款利息支出時,應依該土地之實際用途正確申報,以免因誤列利息支出,而遭剔除補稅。
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規定:「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,應列為資本支出;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,可作費用列支。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,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,於土地出售時,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。」。另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7條明定:「固定資產指為供營業上使用,非以出售為目的,且使用年限在ㄧ年以上或一個營業周期以上之有形資產---」。
該局於查核某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,發現該公司於本年度貸款購置多筆土地,並以固定資產科目入帳,且列報巨額利息支出。惟經查該土地位於公司所在鎮上商業區地段,目前土地上除一棟老舊建物外,餘皆為素地且閒置荒廢未為使用,依其現況,實難認屬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,爰依規定將利息費用轉列遞延費用,核定調增所得補繳稅款一百餘萬元。
該局特籲請營利事業,如有購置非供營業上使用之固定資產土地,應確依上述規定辦理,以免遭剔除補稅。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稅務疑難問題,可撥該局免費服務電話(0800)000321查詢,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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